完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值班律師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guī)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值班律師制度對于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以及認罪認罰從寬具結內(nèi)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防止冤錯案件的發(fā)生,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效運作以及能否對國家治理現(xiàn)代化提供持續(xù)性助力,離不開班律師制度的完善。
值班律師的職責為“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具體包括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程序性和實體性法律幫助。在此過程中,當事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檢察機關等應為值班律師履行職責提供便利。《指導意見》對值班律師享有的訴訟權利作了進一步的充實與具體化,規(guī)定“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從而不僅規(guī)定值班律師有主動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而且還賦予值班律師閱卷的權利。
應當說,《指導意見》對值班律師制度作了較大程度的完善,然而,該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并影響其實際功效的發(fā)揮。該制度設立的初衷是,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臨時性、應急性的法律幫助,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以及認罪認罰從寬具結書內(nèi)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而保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效實施。因此,在本質上,值班律師履行的是辯護職能,屬于“辯護陣營”。但是,由于值班律師享有的訴訟權利較少,尤其是其工作方式一般實行輪班制,一個律師同時要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很難在充分掌握個案信息基礎上為其提供個性化服務;同時,由于其工作具有很強的公益性,獲得的補貼較少,這也在一些案件中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律師服務的積極性和服務質量。這實際上就使得值班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者的角色大打折扣。但與此同時,由于見證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工作較為程式化,值班律師一般均能“不折不扣”完成見證的任務。因此,司法實踐中,“值班律師的功能呈現(xiàn)一種異化的趨勢,即從應然的法律幫助人蛻變?yōu)樵V訟權力行為合法性的‘背書者’”。這就背離了制度設置的初衷。
針對上述現(xiàn)象,法律應充實值班律師的訴訟權利,尤其是要落實《指導意見》中的會見權和閱卷權,為其履行法律服務職責提供支撐。同時,制度的設計還要為值班律師行使上述訴訟權利提供時間上的可能。如果僅有形式層面的規(guī)定,而不能為其提供實現(xiàn)的時空條件,此種權利還只能停留在紙面上。就此而言,法律需要改變值班律師輪班制的工作方式?!吨笇б庖姟返?3條的規(guī)定為這一轉變提供了支持,明確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由派駐看守所的同一位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實踐中亦有部分地區(qū)探索值班律師向辯護人的轉任機制,即為保障法律幫助的連續(xù)性,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經(jīng)過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指派值班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此種做法避免了值班律師輪班制帶來的法律幫助不夠連續(xù)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實現(xiàn)了值班律師制度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銜接。與之配套,國家在加大對值班律師制度經(jīng)費投入的同時,還要從制度上落實國家法律援助的責任,即一方面需要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由國家公職律師承擔具體法律幫助職責;另一方面,國家應通過招標等方式向律師事務所等購買法律服務。
保障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
從邏輯上看,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告人如果簽署了認罪認罰從寬具結書,就表明其愿意接受控方的指控和量刑建議,隨之也應當接受裁判的結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的情形并不鮮見。其中,由于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保護,上訴并不會帶來不利后果,一些被告人心存僥幸,希望通過上訴獲得較輕的刑罰;一些被告人為了“留所服刑”,即通過上訴拖延訴訟以便獲得繼續(xù)留在看守所羈押服刑而不被轉送監(jiān)獄而上訴。如果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上訴不加刑原則即不能適用,一些檢察機關為了應付被告人的無理上訴而采取“技術性抗訴”,即對被告人上訴的案件提出抗訴,從而達到對上訴被告人加刑或威懾被告人不敢上訴的目的。也有一些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具結包含了控辯雙方的合意,以此為基礎的裁判應得到被告人的尊重與認可,基于此,對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被告人沒有必要賦予其上訴權。
法律不宜限制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訴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追求的價值具有多元性。在此價值體系中,公正仍應居于基礎的、首要的地位。申言之,以犧牲公正換取的效率不具有正當性。我國二審制度在本質上是救濟與糾錯程序,即只要一審存在裁判錯誤的可能,那么該制度就有其存在的必要與價值。就此而言,賦予被告人上訴權與公正的價值目標相吻合。與此同時,對于僅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還應當遵守上訴不加刑原則;反言之,如果“上訴不加刑”原則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得不到遵守,一些真正需要二審救濟的被告人可能顧忌上訴可能被加刑而不敢上訴。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一些檢察機關為了抵消上訴不加刑而采取“技術性抗訴”的做法于法無據(jù)?!缎淌略V訟法》第228條規(guī)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顯然,只有一審裁判確有錯誤時,檢察機關才可以對其抗訴。因此,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如果一審裁判正確,檢察機關也就失去抗訴的前提和基礎,即使被告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合法的抗訴理由。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
【參考文獻】
①胡云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與適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
②汪海燕:《三重悖離: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值班律師制度的困境》,《法學雜志》,2019年第12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課題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責編/張忠華 美編/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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